1. 內蒙古自治區旅游發展委員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利用旅游資源和設施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覽、餐飲 、住宿、購物、娛樂等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發旅游資源,從事旅游經營,實施旅游監督管理和服務,進行旅游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區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區旅游監督管理工作,盟、設區的市和旗縣(市、區)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旅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游工作協調制度,研究旅游業發展的重要事項,協調解決跨地區跨部門的旅游資源開發與利用、 旅游線路規劃以及旅游產品的宣傳與推介,促進旅游業與其他行業的協調發展。
第六條
發展自治區旅游業,應當發揮旅游資源和邊疆、口岸優勢,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豐富文化內涵,提高旅游產品的質量,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 的原則。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從本地實際出發,把旅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大旅游業投入,加強旅游基礎設施建設和旅游高新技術的開發應用,優化旅游環境,推進區域聯合,共享旅游資源,促進旅游業的發展。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旅游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專項用于旅游宣傳促銷、旅游規劃編制和旅游基礎設施建設。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 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旅游業發展的需要,安排旅游發展專項資金。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導、創造條件、提供服務,依法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游資源,興辦旅游企業;鼓勵和扶持民族旅游、工業旅 游和農家旅游等項目,開發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的旅游商品;鼓勵和支持發展旅游教育事業,培養旅游專業人才。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加強旅游宣傳,提高自治區旅游業和旅游產品的知名度。
自治區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擬定國際、國內旅游市場開發計劃并指導實施,組織大型旅游節慶,開展旅游促銷活動,向國內外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提供信息、咨詢和服務指 南,推薦精選旅游線路,指導重要旅游產品的開發。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游城市和旅游區所在地居民的文明素質教育,引導旅游經營者樹立良好信譽,提高服務質量,創建文明、衛生、舒適、安全的旅游環境。
第二章 旅游規劃和旅游資源開發、保護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旅游資源,發展旅游業,應當按照旅游規劃進行。
旅游規劃分為旅游發展規劃和旅游建設規劃。
第十三條
旅游發展規劃應當堅持可持續發展和市場導向的原則,注重對資源和環境的保護,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止無序開發和低水平重復建設,因地制宜、突出特點、合理 利用,提高旅游業發展的社會、經濟和環境效益。
第十四條
自治區旅游發展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盟、設區的市旅游發展規劃,由同級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區旅游發展規劃編制,報盟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 施。
旅游發展規劃上報審批前應當進行社會、經濟、環境可行性論證,由各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
第十五條
旅游區應當編制旅游建設規劃,并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核通過后,方可組織實施。
旅游區是指具有參觀游覽、休閑度假、康樂健身等功能,具備相應旅游服務設施并提供相應旅游服務的空間或者區域。
第十六條
旅游區經批準的規劃范圍為旅游景觀控制區。在旅游景觀控制區內新建各種設施,應當與旅游區規劃相一致、與旅游區整體環境相協調,不得破壞旅游景觀。
在旅游景觀控制區內新建非旅游設施,應當由旅游景觀控制區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
新建、 改建或者擴建旅游區,應當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按規定程序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
第十八條
在自然保護區開展旅游活動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要求。
第十九條
建立自治區級旅游度假區,須經自治區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
開發旅游資源和建設旅游設施,應當實行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經批準立項的旅游資源開發項目,必須采取措施嚴格保護旅游資源。不得擅自改變重要的旅游區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平衡。
不得擅自在旅游區內進行采石、采礦、挖沙、開道、筑墳、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等活動。
第三章 旅游經營與旅游管理
第二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經營活動。
旅游經營者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服務項目,不得采用不正當手段進行市場競爭。
第二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行推銷的商品或者強行安置的人員;有權拒絕違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罰款和其他 違法要求。
第二十三條
旅游行業協會和旅游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活動,充分發揮服務、溝通作用,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維護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的健康發展。
第二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內部管理制度,完整保存業務檔案,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如實報送財務、統計報表。
第二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旅游從業人員的培訓。國家規定必須具有崗位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應當取得相應資格證書,方可上崗。
旅行社、旅游飯店(賓館)、旅游區的管理人員和服務人員,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騙或者誤導旅游者。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管理部門確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不得擅自擴大收費范圍和提高收費標準。
價格管理部門確定價格的旅游區門票由地方稅務部門統一監制。
第二十七條
經營特種旅游項目,其設備設施應當經國家指定的檢測部門檢測合格,取得安全許可證后,方可運營。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加強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安全運轉 。
第二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對旅游設備設施和游覽地可能存在的危險,應當向旅游者作出說明和明確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旅游經營者應當制定旅游安全應急預案,并配備必要的旅游安全設備設施。旅游者在旅游過程中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時,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并采取有效救護及 其他相應措施。
第二十九條
成立涉及旅游業務的企業,按規定程序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后三十日內,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在旅游區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有關部門的管理,在指定的地點經營。任何人不得圈占景觀點進行經營。
第三十一條
經營旅行社業務,必須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展業務。
第三十二條
旅游飯店(賓館)實行星級評定和復核制度。
評定星級的飯店(賓館),應當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
未評定星級的飯店(賓館),不得使用星級稱謂或者標志進行宣傳、經營。
第三十三條
旅游區實行質量等級評定和復核制度。
評定等級的旅游區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標準提供服務。
未評定等級的旅游區不得使用質量等級稱謂或者標志進行宣傳、經營。
第三十四條
旅游區應當有統一的管理機構,執行國家標準,改善旅游服務質量,提高旅游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旅行社、旅游區和涉及旅游業務的飯店(賓館)、購物場所、車船、餐館及相關公共場所標示旅游投訴電話號碼,設置投訴舉報箱。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旅游投訴后,屬于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在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答復投訴者;對屬于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告 知投訴者。
第三十六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旅游經營者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旅游經營者應當給予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涉及旅游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應當為其保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七條
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游服務的內容、標準、費用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服務方式和旅游商品,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
(三)按照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有權獲得賠償;
(六)法律、法規規定及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八條
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
(二)保護旅游資源和環境,愛護旅游設施;
(三)維護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衛生規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及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九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時,應當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游經營者協商解決;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申訴或者投訴;
(三)按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旅游區未編制旅游建設規劃,或者旅游建設規劃未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有 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核通過,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旅游區旅游資源、景觀和生態破壞、環境污染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停工,限期恢 復,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在旅游區內進行采石、采礦、挖沙、開道、筑墳、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傾倒廢 棄物等活動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恢復,可以并處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對旅游設備設施和游覽地可能造成的危險,未向旅游者作出說 明和明確警示,或者未采取有效防護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造成旅游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由旅游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成立涉及旅游業務的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如實報送財務、統計報 表,或者不接受、不配合監督檢查的;
(二)未評定星級的飯店(賓館)使用星級稱謂或者標志進行宣傳、經營的;
(三)未評定等級的旅游區使用質量等級稱謂或者標志進行宣傳、經營的。
第四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不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欺騙或者誤導旅游者,由旅游行 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擅自擴大收費范圍和提高收費標準,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 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責令停業。
第四十六條
經營特種旅游項目,未取得安全許可證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 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旅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有關證照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予以頒發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旅游經營者收費、罰款或者提出其他違法要求的;
(三)未按照規定時限處理或者轉交旅游投訴的;
(四)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旅游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組成人員對盡快出臺我區旅游管理條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給予充分肯定。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我委組織有關人員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和修改,我受主任會議委托,就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關于條文的修改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我區旅游商品的開發程度比較低,旅游商品種類單一,且缺乏特色,在條例草案中應當有鼓勵和扶持開發我區旅游商品市場潛力的內容。為此,我們將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二款的內容,由原來的“鼓勵和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民族旅游項目”修改為“鼓勵和扶持發展民族旅游項目,開發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的旅游商品?!弊鳛樾薷母宓牡谄邨l第二款。
(二)組成人員普遍認為,條例草案中,與旅游管理部門的管理職能相比,旅游管理部門如何發揮自身的服務職能方面規范的太少,這將影響立法目的實現。為此,我們在條例草案中新增了一條有關促進旅游發展方面的內容作為修改稿的第八條。
(三)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第五章法律責任的內容應當更加簡煉、規范,同時增強其可操作性,為此,我們對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有關處罰的條款作了合并和調整,刪去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將第(三)、(七)、(八)、(九)項的內容和該條第(一)項合并,作為修改稿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作為修改稿第三十七條第(五)項。
二、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部分組成人員對我區一些地區旅游資源破壞嚴重的狀況深感憂慮,提出要在條例草案中增加這一方面內容,鑒于在審查報告中已增加了相關內容,這里就不再作說明。
(二)關于條例草案的結構,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可以不設章,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章可以設得再細些。我們認為兩種意見均有其合理性,但因這種變動涉及條例草案的框架結構,無論不設章或增設章都將牽動條例草案的各條順序,而對條例草案的調整范圍、規范內容又無實質性修改,因此,我們綜合考慮,認為還是在原結構的基礎上作局部調整為宜。
此外,我們對條例草案部分文字表述、條款順序作了修改和調整,這些修改不涉及條例草案實質內容的變動,這里不再一一說明。
以上意見,已經主任會議同意,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并予以審議。
2. 內蒙古自治區旅游協會
內蒙古自治區乒乓球協會主席王文中為內蒙古原乒乓球隊教練丁立春、丁桂榮頒發聘書,聘請二人為內蒙古乒乓球協會名譽顧問。自治區體育局黨組書記、局長金滿倉及相關人員現場見證。
丁立春,1946年10出生,系內蒙古體育職業學院退休職工;丁桂榮1948年11出生,系內蒙古射擊射箭馬術運動管理中心退休職工。1960年1月,正值青年的他們入選山東省乒乓球隊,1961年調入內蒙古乒乓球隊,同年入選八一隊,1965年調入陜西省乒乓球隊,1972年調入新成立的內蒙古乒乓球隊。50年來,兄妹二人為乒乓球事業的發展做出了一定的貢獻,經內蒙古乒乓球協會研究,決定聘任二人為內蒙古乒乓球協會名譽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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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室內停車場所。
停車場分為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和停車泊位;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車輛停放的場所或私人停車場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是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停車場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城市道路道牙以上停車場的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牙以下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及地下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市規劃、建設、公安、交通、國土資源、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停車場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交通需求狀況,組織編制公共停車場專業規劃,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遵循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的原則,充分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地下停車場;充分利用立體空間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合理配置,并加強與交通換乘中心、公共交通樞紐建設的銜接。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符合城市規劃和有關規定的條件下,利用閑置的廠房、空地等建設停車場。鼓勵建設科技含量高、智能化、立體化公共停車場。
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可以享受的優惠政策,由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八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向社會發布。
屬于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依法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辦理供地手續。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項目,納入市政基礎設施建設計劃,采取招投標、代建等方式確定建設主體。
第九條 公共停車場的規劃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停車場規劃設計規范,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占壓消防通道、盲道;
(二)停車場的出入口、停車帶等符合設計要求;
(三)停車場的照明、通訊、消防等設施齊全;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有與停車場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業街區、旅游區、住宅區,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配建公共停車場。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停車場或者留有專門的場地,供車輛停放。
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的,應在改建、擴建時補建:
(一)火車站、機場、客運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游景點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筑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前款規定的建筑因客觀環境條件限制,無法補建停車場的,公共建筑所有者應就近配建停車場。
第十二條 停車場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實際需求,在車流量大、車輛停放需求多的路段及區域,增設、施劃部分臨時停車泊位,為市民提供停車場地。
停車場管理部門應當對臨時停車泊位每年至少評估一次,并根據實際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調整臨時停車泊位。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采取公開招標、拍賣的方式,選擇專業停車場管理單位進行經營,出讓經營權的收入全額上繳財政,用于公共停車場的建設與管理,收入和支出實行收支兩條線。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產權人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委托專業停車場管理單位進行經營。
第十四條 停車場管理部門應組織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建設,推廣應用智能化、立體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并負責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運行,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應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其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第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辦理工商、稅務、物價等相關手續,向停車場管理部門備案后方可經營。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經批準歇業的,應當按規定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并自變更、歇業之日起15日內向停車場管理部門備案,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已建成的停車場或者停車位挪作他用;因修改、調整城市規劃確需改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征求停車場管理部門的意見后進行審批。
第十七條 停車場收費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市價格部門應當會同停車場管理部門區別不同區域、不同停車時間,制定停車收費標準。
第十八條 停車場收費須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發票;停車場經營者不按規定開具發票的,停車者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標志、指示牌、服務項目、監督電話;
(二)制定完善的停車、安全保衛、消防等管理規則及制度;
(三)公示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停車收費標準,并按核定的收費項目名稱和標準收費;
(四)指揮車輛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確保停車設施的正常運行;
(五)保證車位線清楚,車輛停放整齊,并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六)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訊設備;
(七)工作人員佩帶明顯標志;
(八)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進入公共停車場的車輛及其隨車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聽從停車管理人員的指揮,車輛有序停放,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二)不得在場內吸煙、使用明火、修車、洗車、試車、亂扔垃圾;
(三)禁止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及違禁物品的車輛進入公共停車場;
(四)按規定標準支付停車費;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城區內的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游景點、商務辦公樓、酒店等公共場所提供免費停車服務的,應當按照設置標準施劃停車泊位,并設專人引導車輛停放到位,擺放整齊。
前款從事經營性活動的場所設置停車場、施劃停車泊位占用城市公共用地的,應當按照《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辦法》的規定繳納地租。
第二十二條 收費停車場在服務期間因管理不善造成車輛損壞或遺失,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三條 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車場管理部門應及時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停車場已影響道路車輛正常通行;
(二)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
(三)城市建設需要。
停車場管理部門根據前款規定確定撤除的停車場,停車場建設管理者應當撤除,涉及補償的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四條 專用停車場應當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消防、防盜等設施,并保持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專用停車場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專用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向社會提供經營性服務的,按照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未辦理相關手續的,不得向停放車輛人收取任何費用。
住宅區內的停車場在滿足業主停車需要的前提下,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應當嚴格執行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屬于業主共有的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應當依法由全體業主共同決定。
第二十七條 住宅區內規劃建設的停車場不能滿足住宅區居民停車需要時,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將住宅區內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場地設置為停車場,但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道路交通的安全、暢通;
(二)不得占用綠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國家、自治區、市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停車場的,停車場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停止經營,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鄉規劃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改變經批準建成的停車場使用功能或者將停車位挪作他用的,停車場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恢復原狀,可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項規定的,停車場管理部門可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停車場管理部門應責令機動車駕駛人立即駛離;拒不駛離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將該機動車拖移至指定地點。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街頭空地、廣場、道路綠地、隔離帶)上亂停亂放機動車的,停車場管理部門可責令其立即駛離;拒不駛離或者車輛駕駛人不在現場的,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或停車場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并應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因采取不正確的方式拖車造成機動車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補償責任。
對于拒不履行停車場管理部門行政處罰決定的,其違章行為納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車輛違章信息系統,完成處罰程序后,方可辦理機動車檢驗手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土地、工商、稅務、物價等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停車場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推諉扯皮、影響形象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有關靜態車輛管理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5日起施行。
5. 內蒙古旅游政務網
是的。點擊內蒙古自治區政務服務網,查詢勞動能力鑒定。提交辦理材料1、《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原件1份;
2、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3、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
4、《勞動能力初次鑒定結論通知書》復印件1份(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提供)。